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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通知

点击数:14072023-12-20 13:14:16 来源: 广东本海律师事务所|法律咨询|深圳律师

各基层人民法院:

 

自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〉若干问题的规定(五)》(以下简称《规定》)于2019429日施行以来,审判实践中对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(以下简称《公司法》)及《规定》的理解与适用尚存在不统一、不明确的问题。为切实保障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,现将审理涉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:

 

一、正确认识《规定》的制定目的和意义

《规定》制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,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。

党中央、国务院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,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。保护投资者权益也是我国《公司法》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。制定《规定》,对《公司法》适用中的相关问题进一步明确,对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制度进行完善,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新发展理念的具体举措,有利于为经济高质量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。

 

二、正确界定“关联交易”标准

我国公司立法中未对关联交易概念作出定义,但《公司法》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对关联关系进行了规定,“关联关系,是指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,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。但是,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。”依据上述规定及审判实践情况,应当注意从关联交易主体、关联交易行为来合理界定是否构成关联交易。

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一条将关联交易人界定为公司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等自然人和企业法人。《公司法》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中对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了界定。

实践中,关联交易主体类型主要包括:母公司和子公司,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,存在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的公司或自然人,因股东、管理人员的交叉形成的关联公司,相互持股公司,因生产经营控制而形成的关联主体,因家庭、亲属关系等产生的关联主体等。

关联交易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:公司关联人之间进行的资产转让行为,购买或销售商品、提供或接受服务、事务代理的行为,关联人之间提供资金或提供担保的行为,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或股东无偿占有从属公司资产的行为,资产租赁中的关联交易行为,管理合同,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及许可使用,支付关键管理人员报酬等。

 

三、正确界定合法关联交易与违法关联交易的界限

证实存在违法关联交易是审理涉关联交易纠纷案件的切入点和关键。《公司法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:“公司的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。”该法条规定是规制关联交易的法律基础和原则,概括说明了合法关联交易和违法关联交易的界限。即“损害公司利益”是认定违法关联交易的根本标准:如果是合法的利用关联关系,没有损害公司利益,给公司创造财富,那就是合法关联交易;如果是利用不当的关联关系,损害公司利益,则就是违法关联交易。

实践中,违法关联交易损害的不仅是公司利益,同时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利益,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关联交易也大量存在,也属于违法关联交易的范畴。

司法实践中,判断关联交易行为是否合法,应重点考量以下几方面因素:一是关联交易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要件,即关联交易的披露和批准制度履行情况;二是关联交易行为是否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公司章程的规定;三是交易目的是否正当,交易动机是否存在诸如操纵市场、转移利润或财产、虚假报表、逃避税收等恶意;四是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,是否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;五是关联交易本身是否违反常规,即商业交易习惯。

原告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,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,被告应就不存在关联交易或关联交易未损害公司利益承担举证责任。

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,确信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具有高度可能性的,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。

 

四、依法认定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

《规定》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,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。实践中,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时,相关行为人往往会以其行为已经履行了合法程序而进行抗辩,最主要的是经过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批准,且行为人按照规定回避表决等。但是,关联交易的核心是公平,如果违反公平原则,即使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,但损害公司利益,公司依然可以主张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。

鉴于关联交易情形下,行为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能够产生重大影响,公司本身很难主动主张赔偿责任,故符合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,可以依据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、第三款规定,以关联交易人即控股股东、实际控制人、董事、监事、高级管理人员为被告,提起股东代表诉讼,请求赔偿因关联交易所造成的损失。

符合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,在起诉前有权依据《公司法》第三十三条、第九十七条规定行使股东知情权。

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,其诉讼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,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。

 

五、妥善审理关联交易中的相关合同效力

关于关联交易中相关合同确认无效与撤销的问题,《规定》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,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和撤销纠纷中。

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下,公司作为合同一方,如果合同存在无效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,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该合同。但是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,是关联人通过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,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,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,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。故在关联交易中,《规定》明确股东享有相应救济权利。在公司不撤销相关关联交易的情形下,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,维护公司利益,进而维护股东自身利益。

 

六、《规定》的适用时间与适用范围

《规定》已于2019429日起施行。关于溯及力问题,《规定》已明确《规定》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,即正在审理的一、二审案件适用《规定》;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,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,不适用《规定》。

 

以上通知,供全市各基层人民法院参照执行。执行中如有问题,请及时向本院反映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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